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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抵押权人以抵押物评估价值过低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时,如何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日前,笔者因查询当事人涉诉信息之需,偶尔点开中国裁判文书网,其中一则案例引起了笔者的兴趣,闲来无事胡诌几句。

基本案情:

刘某依据已生效的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发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二法执字第2064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财产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无法处理为由,裁定终结发材公司系列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刘某不服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发材公司名下有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村中惠新城加州园A128、A129号两间商铺(下称涉案商铺)可供执行,房屋产权完整,交易价值巨大(根据东莞市房管局的查档证明显示,涉案商铺抵押贷款价值为2亿元);第二,虽然发材公司上述涉案商铺已被华夏银行申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但因所涉案件已中止执行,执行法院完全可以在保证华夏银行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拍卖涉案商铺,用以清偿债务。综上,刘某请求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对涉案商铺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己方债款。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商铺已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执行法院只对该商铺进行了轮候查封,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上述商铺未作出解除查封措施的前提下,执行法院无法对上述商铺作出进一步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第一法院为对发材公司财产进行分配的主持法院。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已将所涉系列案债权向第一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第一法院亦将按法律规定对发材公司房产拍卖,并将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债权人,并不损害刘某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粤197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

刘某不服异议裁定,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东莞中院以2016)粤19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复议请求。

争议焦点:

第一,当第一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商铺所做评估价值(4426万余元)不能满足华夏银行的抵押债权(超过1亿元),第一法院能否依据华夏银行暂缓执行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当第一法院依据华夏银行的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如何保障其他已经执行申请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观点:

第一,东莞市房管局的查档证明上所显示的涉案商铺抵押贷款价值为2亿元的评估价格应当是由华夏银行内部具有抵押物价值评估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的。现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价值仅为4426万余元,缩水达77%。

笔者认为,即便存在评估技术使用不当,造成高估高评的情况;或者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造成涉案商铺的贬值,但也不可能有如此巨大的价值反差。由此看来,华夏银行超过1亿元的贷款大部分无法收回已经是铁板钉钉的事实,但华夏银行玩了个花样,以评估价值过低,拍卖将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为由,向法院申请暂缓本案执行。如此一来,既可以拖延追究银行内部评估人员高估高评的责任,又可以坐等涉案商铺涨价(姑且称之为“回归到2亿元的抵押贷款价值”)。不涨不拍,能奈我何!徒留其他债权人干瞪眼。   

笔者认为,华夏银行的此种做法自有其苦衷,但法院却不可纵容姑息,配合银行捂住盖子,让涉案商铺的价值和归属处于无期限的不确定状态。

首先,如果涉案商铺的确存在高估高评的情况,华夏银行必须启动内部追责机制,甚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置。毕竟给银行造成了数千万的财产损失。

其次,如果华夏银行认为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评估价值过低,那么银行可以提出异议直至重新委托评估。如果查证原评估机构估价失实,启动追责程序。如果法院委托的估价是客观的,华夏银行就应当接受并启动拍卖程序。华夏银行无正当理由拒不认可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做评估价值,随意申请中止执行的行为,是为了掩盖其经营出错、贷款失利的事实,不应当得到第一法院的支持。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分析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在首封法院无限期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下,可以由第二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涉案商铺(如果涉及垫付费用,则由刘某承担),然后将拍卖所得价款交由首封法院具体分配,首封法院优先偿还华夏银行的债务后,如有剩余再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此有机结合,既保障了华夏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也保障刘某的参与分配权和知情权,即便刘某最后没有分到钱,也必定无话可说

综上所述,第一法院在涉案商铺尚有其他众多债权人等待分配的情况下,仅依据债权人之一华夏银行的申请就无限期中止执行,拒不拍卖抵押物的做法是不妥当的,不利于系列案的最终解决。第二法院在首封法院对涉及华夏银行案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也随即终结涉及刘某案的执行程序,既无法律依据,也不能让当事人信服。如确不知如何处置,可报送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虽然从理论上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仅为阶段性执行措施,待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时仍可恢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主张债权并无实质影响。但实际上对涉案商铺应当拍卖而不拍卖,让系列执行案悬而不绝,将极大影响执行法院的公信力。

东莞市两级法院的执行裁定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