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 吉泰律师代理被告拿回数十万元工程款

   近期,本所胡四平、洪小敏律师代理了一起施工方作为被告的案件,从刚开始施工方被发包方要求退还二十万余元工程款到最后反从发包方处拿回了数十万元工程款。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公司承包某项目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单价按48元/平方米计算,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依照双方结算工程量为准,配合单价结算。2014年7月,乙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由双方现场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量为12000余平方米,双方现场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据此,甲公司应支付乙公司工程款58万余元。之后,甲公司陆续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后就未再付款。2023年2月,甲公司以审计的工程量低于双方2014年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为由,向法院起诉乙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0余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甲乙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2023年7月,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量为11000余平方米。据此,法院以甲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小于应付金额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之后,乙公司依据该鉴定意见另行起诉了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尾款数十万元。对此,甲公司抗辩乙公司不能以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案件的鉴定意见作为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尾款的依据,且该公司自2018年后未再付工程款给乙公司,乙公司也未向甲公司追偿过尾款,乙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所胡四平、洪小敏律师在本案中代理了乙公司,在两个案件中,重点关注了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的工程量是以双方结算为准,还是以审计或以鉴定意见为准?二是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案件中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乙公司另行起诉甲公司案件的证据?三是乙公司另行起诉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所律师主要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总价款依照双方结算工程量为准,配合单价结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现场人员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本应据此确定工程款金额,不应就此再有纠纷。但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返还工程款案件中,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且甲乙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结算的重新约定。另外,双方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不能以审计结论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而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

   二、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乙公司起诉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证据。本案的鉴定意见虽为甲公司起诉乙公司的案件所作出,但该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法委托,所鉴定出来的工程量具有客观性,系合法的证据,并不限于该案的证明力,依法可以作为乙公司另行起诉甲公司案件的证据。

   三、乙公司另行起诉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尾款并没有超过了诉讼时效。乙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故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定开始计算。甲公司和乙公司现场人员虽在 2014年7月对工程量进行过一次结算,但甲公司在2023年以审计的工程量小于结算工程量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并提起诉讼,以其实际行为表示对2014年7月的结算不予认可。本案中,工程价款在双方均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前提下,鉴定机构在2023年7月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案的的工程量才最终确定,故乙公司向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尾款的诉讼时效应从 2023年7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法院最终采纳本所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判决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数十万元。